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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释义

时间:2023-04-15 00:30
本文摘要:第六十条当事人逾期不推行行政处罚决议的,海关可以接纳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逐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凭据海关法例定,将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海关在当事人逾期不推行行政处罚决议的情况下有权强制执行的划定,为修改条款。本条赋予了海关有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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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当事人逾期不推行行政处罚决议的,海关可以接纳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逐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凭据海关法例定,将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海关在当事人逾期不推行行政处罚决议的情况下有权强制执行的划定,为修改条款。本条赋予了海关有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的权力。

所谓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是指当事人(包罗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逾期不推行行政处罚决议,有关执行机关接纳强制措施,迫使其推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议或到达与推行该生效的行政处罚决议相同状态的运动。已经生效的海关行政处罚决议如果得不到执行,那么,该行政处罚决议将成为一纸空文,其发生执法效力的处罚决议就不能够真正实现,国家的意志就得不到体现。

因此,海关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是行政处罚法式中不行或缺的重要环节,也是整个行政处罚法式的最后一环。本条划定的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可以分为以下两类:第一,海关自行强制执行其行政处罚决议的内容。即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划定。

凭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划定,海关的强制执行措施包罗了间接强制和直接强制两种。间接强制是指海关不直接通过自己的强制措施使当事人推行义务,而是通过其他间接强制措施到达强制执行的目的。本条第(一)项的划定就是间接强制措施的一种,该种划定属于执行罚。所谓执行罚就是指当事人不实时推行义务,海关为促使其推行义务而接纳的科以新的款项给付义务的强制执行方法。

海关的直接强制可以分为人身强制和财物强制两种。所谓海关的人身强制是指对当事人接纳短期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做法。如,当事人不推行海关的处罚决议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海关可以要求有关机关限制其离境,当事人是单元时,海关可以要求有关机关限制其法定代表人或其卖力人离境,《条例》第五十九条对此作了划定。所谓海关的财物强制是指在当事人逾期推行财物给付义务时,海关可依法对当事人的有关产业接纳强制执行措施。

如:当事人逾期不推行海关作出的罚款决议时,海关可将在扣的货物强行变价抵缴罚款,即本条第(二)项所划定的内容。本条第(一)项适用于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情形。

"到期”的期限包罗以下寄义:(1)海关处罚决议书载明的罚款的缴纳期限;(2)当事人确有经济难题,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并经海关批准的缴纳期限。如果当事人超出上述划定期限仍不缴纳罚款的,逐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条第(二)项适用于《海关法》第九十三条划定的情形,即当事人逾期不推行海关的处罚决议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议的海关可以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粮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划定,行政处罚决议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议的期限内予以推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议不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执法尚有划定的除外。《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划定即为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的除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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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适用本条第(二)项的划定,作出处罚决议的海关接纳措施强制当事人推行处罚决议,即“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罚款",其前提是:当事人逾期不推行行政处罚决议,并在执法划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海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海关行政处罚决议的详细内容。天海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应向法院提交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书,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罚决议书( 或者复议决议书)和当事人的产业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质料。

在申请执行书中,应详细批注要求强制执行的执法依据和事实凭据、执行工具和执行标的等,以便接受法院的审查。法院对切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海关,对不切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海关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否则,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适用本条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执行中止问题。执行中止是指海关在执行法式开始后,由于泛起某种特殊情况,海关暂时停止执行法式,待中止的情况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法式的一种制度。如海关发现正在执行的处罚决议可能存在违法或者不妥等情事后,主动立刻中止该处罚决议,待查明详细情况后再决议是否执行行政处罚决议;第二,执行终结问题。

执行终结是指海关在执行历程中,因为发生某种特殊情况,执行法式没有须要或者不行能继续举行,从而竣事执行法式的一种制度。如:处罚决议被依法打消或者当事人死亡等。第三,应正确明白本条第(一)项中“罚款"的寄义。

本项中最后一个“罚款"属于执行罚的罚款,而非海关行政处罚种类中的“罚款",该种性质的罚款可以按日重复举行而不受“事不再罚”的限制;而本项中前面的两个“罚款”则与上述最后一个加处的“罚款”有着差别性质的差异,前面的两个“罚款”指的是行政处罚种类的罚款,同属于行政处罚的罚款,该罚款受到“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限制。第四,应注意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与停止执行的内在联系。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是指当事人受到海关的行政处罚后,如果对处罚决议不平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该处罚决议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有统领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海关不因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停止行政处罚决议的执行。

海关行政处罚决议不停止执行是一般原则,停止执行是破例情形,即只有在执法尚有划定的的情况下,才可以停止海关行政处罚决议的执行。应当注意的是,除了《海关法》第九十三条尚有划定外,《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对详细行政行为(包罗行政处罚决议)的停止执行也有特别划定,即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停止执行的决议或裁定:服否(1)作出处罚决议的海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议停止执行的;(4)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对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议的内容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而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5) 执法、行政法例划定必须停止执行的。

第五, 应当注意行政强 制执行与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行政讯断、裁定的强制执行的区别。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1)执行的前提与内容差别。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当事人逾期不推行海关所确定的义务,执行的内容是海关的处罚决议内容;而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则是以当事人不推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讯断、裁定为前提,所执行的内容是上述人民法院的执法文书的内容。

(2)被执行的主体不完全相同。行政强制执行中,被执行的主体只能是被海关处罚的当事人,而行政讯断、裁定的执行工具则既可以是被海关处罚的当事人,也可以是作为执法者的海关。

(3)强制措施上的差异。虽然两者在针对行政相对一方(即被处罚人)的强制措施是相同的,但当海关等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讯断、裁定拒不推行时,法院可以接纳罚款、划拨、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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